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14公克,驗後淨重0.49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