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勝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強國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被告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楊博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返還票據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向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統包工程,被告並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將該工程中,關於電氣、機械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00,000元。嗣因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跳票,無執行工程能力而經高雄市政府終止合約,被告進而函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惟原告既已完成契約及追加工程達約定之75%,扣除前開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等費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0,588,149元之工程款,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等語。又原告前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無履約之問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票載金額700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金之本票1紙,因而另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返還票據事件受理在案,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茲該履約保證金之數額應計入工程款之一部分,經核閱全卷自明,而被告是否應返還上開票據予原告,復為上開民事事件之爭點。換言之,倘本件經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則被告所應給付之正確數額、範圍,應為扣除前開履約保證金後之餘額,故本件裁判係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斷。是以,本院認在前開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