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錦堂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8月6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同此見解)。又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固增訂「因犯他罪而撤銷緩刑之情形,於所犯他罪確定後6月以內,檢察官均得再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惟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撤銷緩刑之情形,既無前述增訂法條之適用,自應回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唯有當撤銷緩刑之裁定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送達一方以上之當事人,始生撤銷緩刑之效力,否則當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即已當然失效,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合先指明。經查:
㈠受刑人張錦堂因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
6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8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該判決乃於102年8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該案之緩刑期間則應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首堪認定。
㈡雖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為由,於緩刑期滿前之107年6月26日向原審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107年6月26日為繫屬原審日),惟原審遲至緩刑期間之末日即107年8月6日始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致根本不及於緩刑期間屆滿之前,完成正本之製作進而合法送達任一方當事人(本件原審裁定正本之製作日期為緩刑期滿後之107年8月13日,並於2日後送達檢察官),參酌首揭說明,原審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即難認適法。
三、綜上,原審遲至緩刑期間之末日始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致正本製作完成並合法送達當事人而發生效力時,緩刑期間業告屆滿,原宣告刑已當然失效,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則原審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既有該瑕疵,姑不論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有無理由,本院均應將原裁定撤銷,且宣告刑業已當然失效,即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為免程序反覆冗長,基於訴訟經濟,由本院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張錦堂應給付 蔡淑媖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淑媖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一)20萬元,於民國102年6月5日前給付完畢。││(二)餘款80萬元,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8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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