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雨倫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雨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雨倫係成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表弟吳意佑沿屏東縣○○鄉○○路○段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5號萬丹國中前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適有由告訴人 耿開興 所駕駛並搭載其孫子即告訴人 耿皓晟 之子被害人耿○○(00年
0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亦同向前行,仍貿然前行並欲超越告訴人耿開興所駕駛之車輛,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部位遂撞擊告訴人耿開興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後方部分,告訴人耿開興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失控衝入路旁之農田內,告訴人耿開興並受有右眉部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肘撕裂傷約2.5公分、胸壁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耿○○亦有受下唇撕裂傷約
3.5公分、下巴撕裂傷約2公分、左上臂擦挫傷、右大腿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該部份據告訴人耿開興、耿皓晟具狀撤回,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