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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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賢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得款新臺幣352元供己花用」,應更正為「得款新臺幣90元供己花用」;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5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11722號函附職務報告、舊貨業買入登記簿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自100年1月28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係因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查詢查贓系統,發現被告曾於98年6月17日持白鐵至志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90元,而詢問被告來源,由被告主動供出上揭竊盜之情,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舊貨業買入登記簿影本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竊取被害人所有白鐵變賣得款花用,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竊得白鐵
2﹒4公斤,僅變賣得款新臺幣90元,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