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劉陳嫦娥 相對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楊松山 會計師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分為22,000股,聲請人持有8,800股,此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為憑,故聲請人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聲請人前經相對人公司內部人士告知,國稅局連續針對相對人公司93年度至97年度的財務帳冊進行查核,並疑有補稅科罰之情況。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甚多股份,補稅或科罰與聲請人權益至為相關,故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公司具體說明國稅局查核細節,惟迄今未獲相對人公司回覆,聲請人不得已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及業務情況。次查, 曾祥嚞 會計師執行業務多年,對於公司財產及業務資料之查核經驗豐富,足堪擔任本件檢查人,故懇請選派曾祥嚞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及業務情況,並將結果報告本院,以維聲請人權益。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近來確實有遭國稅局連續針對93年度至97年度的財務帳冊進行查核。就營業稅部分,93年度因已逾核課時間,故無補徵;94年度經開徵本稅1,508,473元及罰鍰1,508,473元,複查後更正為本稅982,336元及罰鍰982,336元;95年度核定本稅3,437,323元,但仍在複查中,罰鍰則尚未核定;至96年度及97年度仍在查核中。另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93年度原經核定本稅2,310,588元及罰鍰1,848,470元,但複查後已更正為0元;94年度及95年度均尚待發單補徵,惟相對人公司仍會就開徵結果提出複查;96年度及97年度則尚在查核中。關於國稅局查核情況,相對人公司均已詳細說明如上,如本院仍認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則請依法辦理。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選派檢查人,乃法院固有之職權,法院本得依客觀公正之推薦而依職權為選派,不容聲請人僭越,亦即聲請人並無指定檢查人之權,惟若聲請人越權贅為聲請,該聲請自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自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主要在於檢查公司財產及其他情形而非以特定之人為檢查人以觀,法院依法審核後選派其所指定以外之人為檢查人時,聲請人即已達其檢查公司之目的,要無非由何人檢查不可之理,是即應認其聲請已獲全部之滿足,而無須另駁回其指定特定人為檢查人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存證信函等為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2月9日經中三字第10034714370號函覆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可稽,相對人公司對於聲請人所請並無異議,並自承確遭稅捐機關稽查稅務,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片面指定選派曾祥嚞會計師為檢查人,則尚非妥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以100年5月6日會總字第1000205號函推薦楊松山會計師(地址:
台中市○○區○○○○街○○號1樓,電話:00-00000000)為檢查人。本院認楊松山會計師係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