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鄭金海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5月19日停止其強制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絕,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路「大公圓KTV」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金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海迭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5月19日停止其強制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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