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0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添志 上列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執高九九執聲他三四一三字第一四0四二三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均規定甚詳。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0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添志(下稱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罪日期: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日期: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下稱A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稱B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罪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日期: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稱C案);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日期: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稱D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至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稱E案),其中A案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與B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六二號裁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六八號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而確定),C案與D案則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為憑。則異議人所犯上開A、B、C、D、E共五案中,最早確定者係A案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惟C、D、E案之犯罪日期已在A案判決確定之後,尚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前提要件不符,該五罪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況其中A、B二案與C、D二案皆已各經法院裁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已如前述,亦不得任將業已定刑之其中一案抽出,再與他案隨意組合而另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0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0一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均可參照)。從而,異議人逕認其所犯上開A、B、C、D、E五案應予另定應執行之刑,恐有誤會,自無足取。至於異議人所援引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針對被告犯罪行為與裁判時跨越刑罰法律(實體法)修正前、後所衍生之法律適用問題,始有「從舊從輕」原則之可言。而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關於定應執行刑前提要件之規定,於異議人上開犯罪行為後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異議人之問題,附此敘明。本案執行檢察官就A、B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C、D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E案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予以接續執行,並函知異議人不得逕就上開五案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執高九九執聲他三四一三字第一四0四二三號函),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援引前揭事由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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