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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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聲請人 廖磊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美玲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提起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提起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K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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