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甲○○仍未知警惕,於96年12月6日晚間10時25分許,見乙○○所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宅大門未上鎖,即逕行開門進入該住宅中,走上2樓房間內(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該房間抽屜內 熊宜歆 所有之手錶3支,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口袋內。適該住宅主人乙○○發覺,甲○○立即逃逸,經鄰居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遭警查獲,並起出上開手錶3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再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6頁),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9、
23、24、2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取得財物,平日素行不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贓物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於85年間、89年間、91年間、92年間、95年間曾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執行,而其最近一次之竊盜案件刑期甫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獄後,又於96年10月24日再犯竊盜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在案,然被告於前案犯罪後,旋於96年12月6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已如前述,其顯有犯罪之習慣甚明,若僅藉由刑之執行已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