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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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861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梅金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王雅英 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
年10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停放於臺南市○○路○段○○○號
前,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後受損,經王
雅英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自用小客車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585元【即工資為7,850元、零
件費用為13,725元、烤漆為10,01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58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上揭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原告之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39號〈下稱本院
調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參以
被告因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揭ORU-586號重型機車肇致
上揭事故,復為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確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
保險人王雅英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二)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00年2月2日【即99年2月】出廠,
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按(本院調卷第5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之99年10月9日已有8個月之久
,而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匯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則計算系爭自用小客車材料零件及耗材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為
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之第3項陸運設備之其他客車,其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則系爭自用小客車零件折舊金額為3,376元(計算式:13
,725×0.369×8/12=3,376;元以下4捨5入),系爭
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之零件損失應為10,349元(13,725
-3,376=10,349元)。至於非屬零件材料費之工資7,85
0元、烤漆費10,010元性質上則無折舊之問題,自均無需
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雅
英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
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8,209
元(計算式:10,349+7,850+10,010=28,209)。
(三)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據此,本
件被保險人之損害額既為28,20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於
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於該範圍內,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0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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