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富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富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梅子酒壹拾瓶、梨子酒貳瓶、米酒壹瓶、香檳
酒貳瓶、冷凍牛肉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曾
受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
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正值青壯之
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行為,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被害人之梅子酒10瓶、
梨子酒2瓶、米酒1瓶、香檳酒2瓶、冷凍牛肉2包,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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