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峻宏
張兆定 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 律師
丘信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伍峻宏、張兆定均 明知渠 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以張兆定前向不知情之 郭楊阿金 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廠房及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廠房土地)貯存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伍峻宏對外接洽聯繫貯存廢棄物之事宜後,即自民國106年9月某日起,多次將系爭廠房土地提供予他人暫時放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土石磚角)與營建廢棄物(廢塑膠袋、廢電線、廢馬桶蓋、廢水管等)之營建混合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高度5至6公尺、長約20公尺、寬約10公尺),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嗣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接獲通報上址疑似有堆置廢棄物情事,而於106年10月5日下午5時5分許,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環保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伍峻宏、張兆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峻宏、張兆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7、48、136、137、146頁、本院卷第87、140、144頁),核與證人郭楊阿金、 陳慶童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48至52頁),並有臺北市環保局106年10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434200號函暨所附系爭廠房土地之現場採證照片16張、106年10月5日、10月6日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106年10月6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航照圖2張、地籍圖1紙、廠房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環保局傳真之系爭廠房土地內營建混合物臨時堆置場址清除工程資料、檢察官107年3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會勘照片12張、營建混合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廢棄物清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至11、79至83頁、偵字卷第24、27至40頁)。
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系爭廠房土地上所暫時放置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土石磚角)與營建廢棄物(廢塑膠袋、廢電線、廢馬桶蓋、廢水管等)之營建混合物,此經臺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明確在案,有前揭卷附臺北市環保局函文暨現場採證照片、稽查工作紀錄單、舉發通知書、土地航照圖等件可按。是前開營建混合物顯屬營建過程所產生之目的外產物,且係營造業之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屬事業廢棄物;而該等事業廢棄物,尚查無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授權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難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為灼然。
㈢再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將他人之營業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在為清除、處理前,暫時放置於系爭廠房土地上,依上開規定,渠等所為業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貯存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確有共同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
實,渠等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伍峻宏原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柏翔 、 呂謹 亦,然嗣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40頁),本院爰未再予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明知渠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從事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遭查獲為止,多次在前揭廠房土地反覆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貯存行為,核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伍峻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張兆定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2案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參照10
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伍峻宏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張兆定之前案紀錄則如上述),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2人均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見被告2人均未真正悛悔改過,無視法律對此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本件所非法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微,此觀諸前揭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會勘照片即明,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以渠等所犯情節而論,亦均有相當程度之惡性。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2人之刑,延長渠等矯正期間,將有助渠等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皆已坦承犯行,惡性非重,且本件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損害甚微,又案發後已委託合法清除機構代為清運完畢,堪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輕微,原審處以被告2人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刑度1年6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衡以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2人前既曾有相同罪質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紀錄,對此更無不知之理,詎渠等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再為本件犯行,且因渠等非法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微,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自屬非輕,以渠等所犯情節而論,難認惡性非重,自應嚴厲規範,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即便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所貯存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亦僅屬如何在法定刑範圍內酌予量刑之問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2人徒以前揭情詞,主張本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洵非足取。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2人犯非法貯存廢棄
物罪之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前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對於環境犯罪應有更高之注意,當知依循合法管道貯存廢棄物,竟因貪圖小利,即共同將承租土地借予他人貯存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懲,惟念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系爭廠房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已清除,亦有被告伍峻宏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7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伍峻宏自陳高職肄業、被告張兆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伍峻宏未婚、入監前以冷氣安裝為業、月薪平均約2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張兆定已婚、需扶養配偶及2個小孩、現開貨運行為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原審卷第144、14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6月;且說明被告2人雖為收取費用補貼租金而將系爭廠房土地提供他人貯存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依被告2人供述(原審卷第
137、143、144頁)及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已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雖未及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按被告2人所犯情節,審酌被告2人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均逕依該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然嗣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酌量加重被告2人之刑,業見前述,故結論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就此雖略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復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渠等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均坦承犯行,雖指摘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不當,且量刑亦屬過重,惟渠等上訴之指摘俱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