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志煒(原名蘇温永)被告代號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363號、第27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志煒部分撤銷。
蘇志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志煒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在「000000」男男同志交友區認識A男(下稱A男,卷內代號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人互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並傳送彼此裸露生殖器、肛門等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及影片相互挑逗,復相約於106年6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至蘇志煒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住處發生性行為,但兩人見面後因彼此質疑對方與先前所傳送之照片不符,相互以言語譏諷嘲弄,未發生性行為即不歡而散。詎:
(一)蘇志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悲的是你,傳一大堆自己露臉自插屁眼的影片,結果竟然本人是個白癡,我幫你把影片上傳、不用感謝我、掰掰、當我碰到神經病」等文字予A男,揚言將A男裸露生殖器、肛門等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及影片上傳網路,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男,使A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男接獲蘇志煒所傳送之前揭恐嚇訊息後,因恐個人私密照片及影片外流,乃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央求蘇志煒不要將其裸體之私密照片及影片外流,主動提議與二人發生性行為為條件,要求蘇志煒於性行為後,將A男之私密照片及影片自其手機內刪除,經蘇志煒同意後,A男遂返回蘇志煒上址住處,由蘇志煒將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蘇志煒所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兩人發生性行為後,A男要求蘇志煒守諾將其手機內A男之私密照片及影片刪除,但卻遭蘇志煒反悔拒絕,A男不甘受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並持皮鞭揮打蘇志煒,致蘇志煒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近左眉處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男、蘇志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志煒、A男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被告蘇志煒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蘇志煒固承認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件所示文字予A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會真的觸法,只是玩笑話,沒有要恐嚇A男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蘇志煒於106年6月21日在「000000」男男同志交友區認
識A男,兩人互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並傳送彼此裸露生殖器、肛門等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及影片,復相約於106年6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住處發生性行為,但兩人見面後因彼此質疑對方外表與先前所傳送之照片不符,相互以言語譏諷嘲弄,未發生性行為即不歡而散,被告蘇志煒於A男離去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件中所示「可悲的是你,傳一大堆自己露臉自插屁眼的影片,結果竟然本人是個白癡,我幫你把影片上傳、不用感謝我、掰掰、當我碰到神經病」等語予A男,A男則回以「拜託不要,求你」、「如果我現在回去跟你幹你會把它刪掉嗎?」、「拜託不要上傳」等語,並即返回被告蘇志煒住處,由被告蘇志煒將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A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6363號卷第12頁、第112頁),且有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不公開〉卷第13至155頁),並為被告蘇志煒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原審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54頁、第69頁反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A男於106年9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約於106年6月23日凌晨2
時30分到達蘇志煒住處,蘇志煒開門後,伊見蘇志煒本人與LINE上傳的照片不一樣,就問蘇志煒為何要騙人,伊因不願意與蘇志煒發生性行為即離去。伊騎車正要回家時發現蘇志煒傳LINE說要散布伊之前給他的裸照及影片,因為害怕所以才返回蘇志煒住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A男於107年2月26日偵查中復證稱:因為之前聊天時蘇志煒常聊一些色色的話,伊沒想到蘇志煒竟然騙伊,甚至見面後還威脅伊,伊因擔心影片、照片上傳會被其他人知道,若被家人朋友看到會很丟臉,故提出以發生性關係要蘇志煒刪除影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1頁),經核A男前後證詞一致。被告蘇志煒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A男到伊門口第一句話是「挖賽,你跟照片也差太多了」,伊回A男「網路交友本人跟照片本來就會有落差了,就像你自己也有落差」,然後就關門。伊傳給A男的身材及性器官的照片及影片是自己的,但臉部的照片是拿別人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足見A男前揭證述,因見面後發現被告蘇志煒本人與相片不符,因認受騙而不欲與被告蘇志煒發生性行為等節,應可採信。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且不以實際付諸實行為必要。經查,被告蘇志煒與A男碰面後,因彼此質疑對方與先前所傳送照片不符,互以附件所示言語譏諷嘲弄,被告蘇志煒於對話中,揚言要將A男裸露生殖器、肛門等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及影片上傳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內容已足令一般人感覺其名譽受到威脅,此亦為被告蘇志煒於本院審理時所肯認(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害人A男確實因此心生畏懼,此由A男回傳之「拜託不要,求你」訊息可知。A男甚且因察覺被告蘇志煒本人與照片不符,本不欲與之發生性行為,而自行返家,然因接獲被告蘇志煒前揭LONE訊息後,因恐個人私密照片、影片遭被告蘇志煒上傳網路,為使被告蘇志煒刪除上開照片、影片,不惜提議與之發生性關係作為交換條件,足認被告蘇志煒之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而使A男心生畏怖。被告蘇志煒辯稱:A男本即欲與伊發生性行為,並未因伊傳送前揭LINE對話內容而心生畏懼云云,顯無可採。
⒋被告蘇志煒雖又辯以:伊僅是嘲諷A男舉止可笑,並無恐嚇
之犯意云云。然審以A男拍攝其裸露生殖器、肛門之照片、影片(部分檔案臉部同時入鏡),係因兩人於「000000」男男同志交友區認識後,互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挑逗,被告蘇志煒以「沒有穴跟臉同時露啊」、「你同時露我看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不公開〉卷第93頁),要求A男自拍同時露臉及肛門之照片、影片給其觀看。反觀被告蘇志煒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傳給A男的影片及照片沒有同時露臉跟性器,臉部的照片是拿別人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可知被告蘇志煒顯係以A男依其指示而拍攝並傳送私密照片、影片而授人以柄。又參以被告蘇志煒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實際並未將照片、影片上傳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
然A男傳訊「拜託不要,求你」時,被告蘇志煒卻回以「我傳了,Sorry喔」,顯然確有將私密照片、影片上傳網路之事,使A男心生畏懼之意,足徵被告蘇志煒確有恐嚇他人之犯意,實屬灼然。
⒌綜上,被告蘇志煒確有上開恐嚇犯行,其以上開情詞為辯,
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志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A男犯傷害罪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105號〈不公開〉卷第6至7頁、第118頁,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67頁、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志煒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蘇志煒之父 蘇金池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107至110頁、第111至112頁),並有告訴人蘇志煒之受傷照片2張、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第71頁),足認被告A男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男傷害蘇志煒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說明:被告蘇志煒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男之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以徒手、持皮鞭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蘇志煒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上訴評價
(一)原審對被告蘇志煒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自己並無使A男心生畏懼之意,而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已當庭向被害人A男道歉,顯見已有悔意,而A男亦當庭稱「可以接受(道歉)」、「願意無條件的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堪認被告蘇志煒本件犯罪後之態度已改變,知當自我反省,認其已然知錯。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犯罪後態度」者,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均屬之,查被告蘇志煒之量刑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所裁量之刑,即有未洽。而被告蘇志煒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不可採,然其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量刑似嫌過輕等語,審酌上開各情,上訴意旨顯失之無據,是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蘇志煒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蘇志煒前有多次妨害名譽罪被判處拘役,及96年間犯傷害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蘇志煒因A男點破其傳送照片與本人不符,二人因此不歡而散,被告蘇志煒竟惱羞成怒,以前揭言語恐嚇A男,致A男心生畏懼,為取得刪除個人私密照片及影片之機會,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實非可取,應予非難;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正準備國家考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悔意,而當庭向A男道歉,經A男當庭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蘇志煒前於96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且於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姑念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知錯,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認頗具悔意,又其目前準備國家考試,策勵自新,使其生命重新回到正軌,更顯意義,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蘇志煒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蘇志煒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二)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A男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A男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一時氣憤,竟徒手及以皮鞭攻擊被害人蘇志煒,致蘇志煒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固有非是,然參以被告A男之犯罪動機係因蘇志煒於性行為後,不願依約定刪除其手機內A男之私密照片及影片,感覺自己被騙,始訴諸暴力欲取蘇志煒手機刪除己之私密照片及影片,因而與蘇志煒發生衝突,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蘇志煒所受傷勢非重,雖被告A男先與蘇志煒達成和解,事後因自己未成年而不願意照和解條件履行,惟已支代蘇志煒之急診及回診費用,有踐履填補蘇志煒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A男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在KTV任服務人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A男犯罪後始終坦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詳後述),復因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附加履行義務勞務之條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檢察官循被害人蘇志煒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A男傷害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皮鞭1條,為被告A男所有,並持以傷害被害人蘇志煒所用之物,據被告A男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7105號卷第6頁),與被害人蘇志煒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8頁),被告A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僅徒手扭打,沒有用皮鞭云云(見原審卷第139頁),即非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菌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被告蘇志煒(以下簡稱 蘇某 )與A男LINE對話內容蘇某:怪咖,你自己跟照片也有差啊,還有臉講我,一點不一樣本來就很正常,神經病。
A男:很厲害啦還先把我帶到豪宅樓下再跟我說再往前。蘇某:廢話,誰知道你是不是神經病,你有病就去看醫生,不要
跟瘋子一樣在那邊發瘋,爛死,還在那邊你跟照片不一樣勒。
A男:你好可悲喔。蘇某:可悲的是你,傳一大堆自己露臉自插屁眼的影片,結果竟
然本人是個白癡,我幫你把影片上傳、不用感謝我、掰掰、當我碰到神經病。
A男:拜託不要,求你。蘇某:我傳了,Sorry喔。
A男:如果我現在回去跟你幹你會把它刪掉嗎?拜託不要上傳。蘇某:嗯嗯。
A男:好那我現在回去。蘇某:嗯。
A男:我到了。蘇某:哪?
A男:你家樓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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