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良志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7號、106年度偵字第2209號;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良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良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居所(地址詳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 范國棟 1次,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良志(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106年1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范國棟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所示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7、153頁),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該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92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2057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92頁正面、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51頁】,並經證人范國棟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223頁反面-第224頁正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甲基安非他命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知之甚明,足徵被告為上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供出係經由 趙新義 介紹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
吉警偵字第1060015234號卷第47頁),並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為桃園的 蔡賢龍 即 龍哥 ,其係經由義哥介紹而向龍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83頁),且供稱其於106年1月13日販賣予范國棟之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即向蔡賢龍購買而來,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賢龍,蔡賢龍並坦承於105年11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被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0日竹檢錫明107偵7169字第1070022188號函暨檢送之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向蔡賢龍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為上開販賣犯行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蔡賢龍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㈡被告以其符合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獲減輕
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的流通,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甚大,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及經營音響店之經歷、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1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