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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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格犯賭博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之賭博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行為次數、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悔意有現,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簽注單5張(見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43號被告 吳格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格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3日、104年8月4日、104年8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使用(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號碼聯絡 陳遊來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6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之(00)00000000號傳真機,將投注單傳真給陳遊來,向陳遊來下注「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吳格可任選2或3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二星」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元、「三星」每注簽賭金為63元,陳遊來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若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
5萬7千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陳遊來所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遊來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投注單5紙、通聯紀錄及傳真機申裝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多次使用傳真機向陳遊來投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投注單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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