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結婚,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返回大陸省親後,竟拒絕返台迄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書信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郭永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在送達被告之證書上記載「同意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丙○○」。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郭永平證述在卷,並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被告之出境資料相符。本件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被告送達,被告於寄回該基金會之送達回證上記載「同意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丙○○」,經肉眼比對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所寄之書信上之署名「丙○○」筆跡相符,應可認為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又觀諸被告自大陸寄予原告之書信內容,其稱呼原告為朋友,二年未見面,有事想請原告幫忙,請以電話聯絡,署名您的朋友丙○○等語,字裏行間感覺不到被告對原告存有夫妻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可採信。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B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