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其餘被告戴瑞
裕、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並約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伍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其餘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並約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伍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以為證明,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伍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B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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