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 鄒秋鳳 (即協商美術社)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為生意週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為要求保障,要求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十三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又要求開具一張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然原本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半年,惟被上訴人逕先扣除三萬元借款利息,實際上僅交付四十七萬元予上訴人。未料本件債務尚未到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債信能力不佳為由,先後以本筆借款為由,要求上訴人提前還款,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陸續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協商美術社要求給付現金,上訴人無資力全部清償,但在被上訴人不斷催討債務下,上訴人除清償現金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外,以價值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之美術用品抵償債務,共清償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已清償債務完畢,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存在,然竟對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一○七號土地及其上第二二三二號建物,致使上訴人權益及聲譽受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記事本影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屬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實際交付四十七萬元予上訴人,而從上訴人拿走現金只有六、七萬元之多,而從上訴人經營之協商美術社搬走之美術材料只是為質押,並非取償;況且美術材料不值三十多萬元,最多只值十幾萬元,記事本上價格乃上訴人亂填。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被告向伊借款之憑據,詎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無須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伊借貸五十萬元,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詎屆期上訴人未清償等事實,為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則辯稱向被上訴人約定借貸五十萬元,借期半年,未料被上訴人僅支付四十七萬元,且於借貸數日後因懷疑上訴人償債能力,於同年三月七日起即至上訴人住處要求清償,而上訴人已清償現金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陸續取走價值相當於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之美術用品取償,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被上訴人則自認上訴人已清償現金六、七萬元,惟再抗辯稱取走美術用品乃為質押,並非清償債務,且貨物之價值容有爭議。是本件應審就之重點:(一)雙方借貸之金額究竟多少?(二)上訴人是否清償完畢?(亦即上訴人清償多少現金,以及兩造移轉美術用品之占有行為究竟是設定質權或代物清償?)茲敘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除前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零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是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職是本件兩造約定借貸金額雖為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自認實際交付金額為四十七萬元,因此借貸本金應以四十七萬元為準。
(二)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現金,被上訴人雖有爭執,然上訴人提出記事本影本一份共二十三張,被上訴人自認該簽單第一頁、第二頁、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之真正(被上訴人自認於記事本以別名「 李佩融 」字樣簽署);對第三頁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二日領走現金九千五百元不爭執,但否認三月二十三日取走六千元;對第十三頁其餘記載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於三月三十日取走現金一萬三千元;第十九頁下面四項貨物並未取走,其餘沒有意見(參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被上訴人對現金部分,除三月二十三日六千元、三月三十日之一萬三千元外,自認收取現金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記事本第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現金部分總計為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否認之一萬九千元為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於三月二十三日清償六千元、三月三十日清償一萬三千元,然該記事本上每筆領取之金額後均簽有被上訴人之別名「李佩融」,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簽名之真正,然該簽名之筆劃、特徵與被上訴人當庭簽名相符,顯係同一人所為,且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七七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足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三十日上訴人確曾清償六千元、一萬三千元。至於上訴人另陳稱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清償八百元,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此部份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記事本又無此項記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信,是上訴人以現金部分清償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減去八百元)。
(三)上訴人又陳稱被上訴人搬走價值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之貨物清償債務,為被上訴人所爭論,被上訴人除否認取走記事本中第三頁調色盤二十個、本子二本、軟擦一百個、鉛筆盒組二組,第十九頁水晶筆二十二枝、百點粉蠟六盒外,則自認確曾自上訴人營業處搬走其餘物品,惟辯稱搬走系爭物品係為擔保債務,而非清償借款債務,且系爭物品之價值最多僅值十多萬元,未若上訴人所言之三十四餘萬元。是兩造之爭執在於上訴人將美術用品移轉占有於被上訴人之行為究竟是屬代物清償抑是設定質權?被上訴人究竟取走多少貨物?貨物之價值為何?按設定質權除移轉物之占有外,還須當事人之間有設質之合意,而代物清償,是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代替原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二者顯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陸續至上訴人經營之協商美術社領取現金並搬走美術用品,且每筆美術用品移轉占有之際均詳細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單價、總額,並經被上訴人於數量、金額後簽名確認,衡諸常情,若非以系爭貨物清償原先借款,何須計載如此詳實,何不計算大概之總金額,且設定質權之意思表示與代物清償之意思表示相較,前者乃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被上訴人證明當初確有設定質權之意,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是被上訴人徵得上訴人同意搬走貨物行為之法律性質,應以代物清償解釋為當。被上訴人除否認取走記事本第三頁、第十九頁部分物品外,其餘物品則不爭執,然查,上開記事本第三頁調色盤二十個、本子二本、軟擦一百個、鉛筆盒組二組四樣物品,記事本第十九頁水晶筆二十二枝、百點粉蠟六盒等二樣物品後均有「李佩融」之署名,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然查,第三頁上被上訴人簽署「李佩融」之字樣,核與被上訴人當庭簽名相符;至於第十九頁水晶筆二十二枝、百點粉蠟六盒後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當庭簽名相較,字體書寫方式略有不同,應非同一人字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同此見解,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是應認記事本第三頁四樣物品被上訴人確曾取走,第十九頁水晶筆二十二枝、粉蠟六盒物品,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占有。至於被上訴人取得之美術用品價值為何?雙方意見相左,惟被上訴人已在記事本上每筆美術用品之數量、金額後親自簽名確認,是應以記事本上所載金額為準,不應容許被上訴人嗣後空言推翻,職是貨物部分上訴人以價值相當於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扣除水晶筆二十二枝一千五百十二元、百點粉蠟六盒三百九十元)之貨物清償系爭債務。
(四)基上言之,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之本金為四十七萬元,已清償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加上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是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因而擔保借款債務之系爭支票因擔保債務消滅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票款,從而,被上訴人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未於原審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致原審未審酌,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高文淵~B法官許必奇~B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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