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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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岱音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丙○○(無前科紀錄)因懷疑其前夫乙○○(起訴書誤繕為陳「亙」宏,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離婚)與舞蹈社之學生 高月娥 間存有男女關係,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中午邀同高月娥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四巷三三號之五「那伊村」餐館用餐,席間高月娥向丙○○表示伊與乙○○僅係普通朋友,惟丙○○仍心存懷疑;嗣二人復於當天二十三時許相邀而至臺北縣永和市秀朗橋第四橋墩下續談此事,其間高月娥坦承與乙○○間確有男女關係存在,丙○○即請求高月娥離開乙○○,讓伊與孩子有完整之家庭,惟為高月娥所拒,二人即滋生口角衝突,殆於翌日(九日)凌晨二時許高月娥不肯再談而欲離去,丙○○見狀拉高月娥之手,要高月娥將話講清楚再走,高月娥卻將丙○○甩開,二人即相扭倒地翻滾,加以高月娥復大聲喊叫,丙○○此時竟萌殺人之犯意,自上跨騎而將高月娥壓制,並徒手強使其臉部朝下陷入該處之沙地內,而不顧高月娥之掙扎達數分鐘之久,致高月娥因頭臉埋入沙地內窒息死亡,丙○○於高月娥無反抗後始起身,見其已無生命跡象後,旋將之拖至橋下附近距離約六、七公尺處,並以該處他人所棄置之床墊覆蓋在高月娥身上後離開現場。嗣丙○○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同日(九日)十六時十分許向經其聯絡到其住處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 張村旭 供承上開將高月娥頭臉壓入沙地內窒息死亡一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 鐘明達 (高月娥之兄)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暨丁○○(高月娥之子)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認其前夫乙○○與高月娥間存有男女關係一事而與高月娥商談,並因之發生口角爭執而相扭倒地,並將高月娥壓制在沙地中並使其臉部朝下達數分鐘之久,嗣發現高月娥死亡後乃將其拖行至橋下附近距離約
六、七公尺處,並以該處他人所棄置之床墊覆蓋在高月娥身上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因被害人高月娥倒地後出聲喊叫,伊用手摀住高月娥的口,卻遭高月娥咬傷手指,故將高月娥壓住,殆伊扶起高月娥時其已無呼吸,伊並不知該處有沙子,故實非故意殺人云云為辯。經查:
(一)乙○○係被告之前夫,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離婚,且高月娥係乙○○於舞蹈社之學生一事,業據乙○○於警訊及甲○審理中證述屬實。
(二)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已供稱:「..後來因談到我先生的事,我們發生爭執,互相扭打在地上翻滾,當時是凌晨二點左右,後來我把她壓在『沙堆』裏約好分鐘,後來才發現她已經斷氣了。」(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八五號相驗卷第五頁背面)、「(當時你如何將死者壓入沙中)我用全身壓在死者身上,她臉部朝下達數分鐘。」(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其對知悉該地有沙堆一事並不否認;況且被告既置身且於該處翻滾,憑觸覺衡情亦無不知之理,是其嗣後於甲○審理中始辯稱不知該處有沙堆本屬無據。再者,被告丙○○案發時之體重約七十公斤,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其體型尚非瘦弱,又將人頭部朝下壓於地面若為時過久將使人因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究屬常識,被告竟自上跨騎而將高月娥壓制,並強使之臉部朝下,而不顧其必然之掙扎達數分鐘之久,殆高月娥已無反應始起身,且由卷附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三八號鑑定書所示高月娥之耳、鼻、口、牙齒及舌等部位均充滿黑色細沙之情形以觀,已見當時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矧就該殺人之動機-因高月娥拒絕中斷與被告之前夫乙○○交往,且不願再談判而言,亦與常情無違,是其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被害人高月娥係遭受被告丙○○之強壓,頭臉埋入沙堆內窒息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三四○號函所附鑑定書(〈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三八號)各乙份及解剖照片足資佐證,是本案被害人高月娥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幀(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八五號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至三十二頁)、現場模擬照片七張(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卷第七十五頁至七十八頁)附卷可憑。
二、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見高月娥已無生命跡象後,旋將高月娥拖至橋下附近距離約六、七公尺處,並以該處他人所棄置之床墊覆蓋在高月娥身上後離開現場,尚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查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同日(九日)十六時十分許向經其聯絡到其住處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張村旭供承上開將高月娥頭臉壓入沙地內窒息死亡一事,業為被告所陳稱,並據證人張村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北警永字刑字第○一五三五號函送之報告書、工作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嗣被告並自動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夫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伊離婚後,為圖挽回婚姻關係,嗣經被害人高月娥承認與乙○○存有男女關係,並拒絕中斷與乙○○交往並不願續談之剌激下乃鑄此大錯、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品性非惡、智識程度非高、殺人之手段尚非兇殘、犯罪後坦承將高月娥壓之於地而窒息死亡之犯罪事實,犯罪後自責悔悟已深,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害人高月娥之子丁○○、 廖珮倫 、 廖祥哲 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且金額業已全部給付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戊○○、丁○○到庭證述無誤-見甲○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之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之罪名性質,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伍年;至於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惟甲○考量上開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之刑度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