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八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傍晚六時許,騎乘牌照FJK─八九○號機車(以下簡稱為「涂車」),途經福祥路、中和路、中山路、連城路、中和路交會之五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由福祥路向右斜往連城路方向行駛,使騎乘腳踏車由福祥路欲往中和路直駛之甲○○,於中山路與連城路轉角處被涂車擦撞倒地,為此受有臉部擦挫傷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牙齒移位、左手肘挫傷及左膝擦傷三乘二點五公分之傷害,其過失傷害犯行刻由鈞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九號案),爰依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五萬零八百元及精神損失十五萬元,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未到庭聲明或提出書狀答辯或舉證。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就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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