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七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二日某不詳時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二樓居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同居人丙○○施用二次;復於同年十月初某日時,在上址又非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友人甲○○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犯行,辯稱:伊本身有在施用安非他命,前揭時、地伊施用完畢將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放在旁邊時,剛好丙○○和甲○○到上址去找伊,結果他們就自己拿來用,伊並未非法轉讓安非他命給他們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稱:「(檢察官問:「丙○○、甲○○的毒品是否妳給他們的?」)是,都是在家裡給的,丙○○我給他二次,八十九年九月份;甲○○,八十九年十月初給過一次」、「(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有給丙○○、甲○○使用?」)有」等語不諱,核與證人丙○○、甲○○各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及證人甲○○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各辯稱或陳稱係丙○○及甲○○自行取用云云,顯為事後臨訟圖卸或迴護友人之遁詞,均不足採信,應認於渠等初為警查獲移送偵辦時,未經深思利害關係、彼此勾串之供述為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轉讓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再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次數、到案後未坦承犯行,及其係無償轉讓毒品予同居人及友人施用,並未從中牟利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乃係被告預備供己吸食所用,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預備供轉讓他人施用之物品;另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吸管三支,則為被告供己吸食毒品所用之器具,分據其陳明在卷,均與本案所涉之轉讓犯行無涉,宜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再行處理,本院尚難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