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與其子戊○○(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其夫丙○○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之公平當鋪,盜用丙○○印章及偽造丙○○署押簽發票號CH三ОО四二七號、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發票人丙○○及戊○○、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本票一紙,使丙○○擔任發票人,並將該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甲○○,以資擔保戊○○所積欠告訴人之六十萬元債務,後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蓋用丙○○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年月十日提出行使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申請將丙○○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三二七之二地號及其上第一二七五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三十六萬元與不知情之告訴人,供告訴人前述債權之擔保,使宜蘭地政事務所該管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丙○○、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權利登記之正確性。(二)被告己○○○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四月間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告訴人佯稱為清償所積欠甲○○之款項,請告訴人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三二七之三地號及其上第一二七六建號建物、前述同小段第三二七之二地號及其上第一二七五建號建物上各為三十六萬之抵押權塗銷,之後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二人之子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得以較高額度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如未能貸得款項則願將前述房地出售對告訴人清償或重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等語,同時由丁○○簽發票號TS一一九О五三號、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發票人丁○○、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供告訴人擔保,告訴人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塗銷各該房地之抵押權,嗣各該房地為被告己○○○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分別以一百九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轉讓出售,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被告己○○○及丙○○之其他欠款,因此詐得七十二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致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此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資料一件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