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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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鐘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而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外,尚須負擔債務人子女之扶養費,如債務人之薪資遭到強制執行依法扣除三分之一,則債務人及其家人之生活恐難達到最低之生活水平,此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債務人之生計與工作。此外,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請求本院(一)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264號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二)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對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執字第36264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可認屬實。然以聲請人自承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8,000元觀之,其債權人於120日之保全處分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尚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又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前揭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又縱聲請人之債權人對之行使債權,為催收、提起訴訟等訴訟外或訴訟上之請求,甚或請求保全執行,因尚非屬請求就聲請人財產換價而實現權利之程序,對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目的更無影響。故本件亦無依債務人聲請准為裁定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尚無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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