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惟聲請人係因未收到傳票之故,始未應傳到案,而聲請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所,就此而言並無勾串、隱匿相關事證,或逃亡之虞,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上揭案件,在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竊盜、詐欺自動付款設備、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犯嫌重大,係通緝到案,並有逃亡之虞為由,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羈押聲請人,並執行在案,茲查,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斟酌聲請人涉犯上開數起罪嫌,可預見將會遭法院判處相當罪刑,而聲請人雖有固定住居所,惟聲請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並因此遭本院通緝後始到案,自難執此認定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甚明,是故,亦不宜准許聲請人以具保代替羈押,至於聲請人坦承本案罪行一節,核非得以准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附予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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