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9月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于丁○○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8,7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796,658元│96.08.05│年息3.34%│96.09.06│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丁○○│丙○○│1,200,000│93.09.08~│按原告定儲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96.08.04│││││元│100.09.08│指數加年息1.1%│以內,按左列利率│││││││分84期平均│機動計算(本件│10%,逾期清償在│││││││攤還本息│違約時之利率2.│6個月以上,其超││││││││24%,加計1.1%│過6個月部分,按││││││││後,為3.34%)│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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