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定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次按,「原審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定紳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民國104年4月7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號
4樓」之居所及位在「台北市○○區○○街○○○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應送達之裁定正本分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故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04年4月17日及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上訴人即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