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嘉生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之正本於民國100年5月
3日送達於被告甲○○親自收受,於100年5月4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加計在途期間4日,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本案已於100年5月18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5日送執行。被告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之上訴期間於100年5月17日已屆滿,其逾期至101年1月4日始提起上訴(以本院收狀章為準),顯已逾期,前經本院於
101年2月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該裁定於101年2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遲至101年3月11日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前經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101年3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遲至101年12月
5日(書狀日期記載101年12月4日)、102年2月22日(書狀日期記載102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抗告(被告上開書狀誤載為抗告),顯均逾法定之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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