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鴻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被告吳家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第1848號、第1995號、第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犯嫌,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等相互間及渠等前後供述並未一致,且犯罪事實經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之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卷附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丙○○主張希望能與被害人進行對質,本件尚有對被害人或其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分別自101年11月9日、102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人口販運防制法條第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等罪犯嫌重大,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人口販運防制法條第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等罪犯嫌重大,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先前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2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此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告知被告2人(本院卷5第113頁),而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㈨所列之事實中,多次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亦經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之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卷附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2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案對所有證人及同案被告之交互詰問於102年1月24日均已完成,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已於同日當庭解除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