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之判決正本於民國100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林嘉生親自收受,於100年5月4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加計在途期間4日,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本案已於100年5月18日確定,並於同年
5月25日送執行,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101年1月4日收受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狀(有本院101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之收狀章可憑),被告於上開上訴狀雖稱其之前就寄上訴狀等語,惟查被告分別於10
0年6月21日、100年8月22日提出於本院之上訴狀,業經本院分別於100年7月7日、100年10月13日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164頁),故難認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本院之上訴狀係在補充其100年6月21日、100年8月22日提出於本院上訴狀之理由。又查被告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之上訴期間於100年5月17日已屆滿,其逾期至101年1月
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以本院收狀章為準),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