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賴昭鈺 相對人 賴炳煌
王正源 林慧柔 林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等所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等借款保證屆期清償之用,然該借款尚未全部到期,且抗告人就該借款亦已提供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供相對人等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則本件相對人等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等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其於109年5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9頁),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尚未全部到期,且抗告人亦另有提供其上開抗告意旨所述之相關不動產供相對人等抵押權等節,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傅可晴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昀潔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35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9年5月14日2,400,000元未載109年5月14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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