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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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 臺北市 ○○區○○街與貴陽街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以附表編號四手電筒為照明,並徒手拆卸該車之車側方向燈,拔開防盜器線路使其感應失靈,再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具,插入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並進入該車內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具插入鑰匙孔強行扭轉發動車輛,而將該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復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市○○道交會處,見 陳美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承前概括犯意,下車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具,拆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甲○○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附近,並於車內休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發覺甲○○於前開自小客車內行跡可疑趨前盤查,甲○○因心虛棄車逃跑,旋遭員警逮捕,並於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車牌0面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美華之夫丙○○之指訴相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偵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如該兇器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工具,均為金屬製品,並有相當重量,且附表編號一之T型工具及編號三之鉗子,前端均呈尖銳狀,該等工具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處,持工具欲下手行竊停放於該處之 林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燈已遭卸下,尚未得手之際,致防盜器作用發出聲響,適警巡邏經過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日因酒後疲倦,遂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北市○○○路○段○○○號處斜對面路旁後於車內小憩,突遇警上前盤查,其恐遭查獲,因而下車逃跑,並未竊取停放於對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或其零件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所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天係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路旁,並因防盜警報器啟動作響,適有警員 蔡奇縈 及其同事共二人一組,於執行巡邏勤務途中行經該處,乃趨前查看,而發現該車之右前車門大開,且右前車身之輔助方向燈亦遭拔除,遂共同進入該車右前方之巷道內查緝嫌犯,然因查無所獲,乃再度返回原處,盤查停留於該車左前方對向路旁車內之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蔡奇縈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一00頁背面至第一0一頁背面),核與被告辯稱係於車內休息時,經警盤查等語相符。
(三)上開現場設有路燈,可以看出車子周遭之動靜,惟警員蔡奇縈等人自聽聞警報器聲響時起至盤查被告時止,約十分鐘,其間蔡奇縈與另名警員共同進入巷內查緝,未有人員留守,僅見到被告所在之DI一五一一號自小客車呈發動狀態,停放於ZD六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對向路旁,而未見到有人出現於ZD六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周遭或自該處離開等情,亦經證人蔡奇縈結證在卷(原審卷第一00頁背面、第一0一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三五頁),足認渠等並未目擊被告下手行竊或開啟車門。參酌被告所在之DI一五一一號車輛始終為引擎發動狀態,自警員聽聞防盜器聲響時起至盤查被告時止,有近十分鐘之時間,其間並包括警員二人共同進入巷內查緝,現場無人留守之空檔,被告仍留在現場並未離開,顯與一般犯行曝光後之逃匿反應有別;此觀被告經警喚醒盤查時,隨即逃走之不同反應益證其差異。況被告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一毫克,有酒測單一件在卷可憑(偵卷第三四頁),與被告辯稱其因酒後睏倦,故於路旁停車小憩等語相符,自難以被告之所在地點,逕認其涉及本次竊盜犯行。至於被告所攜帶之背包內,雖經扣得車側方向燈一個,然其前業以拆除方向燈後,破壞電路之方式,竊得同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已如前述;而本件扣案方向燈為DI一五一一號車主所有,並經車主乙○○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偵卷第三0頁),自不能證明被告持有中之前開方向燈與本件ZD六三二九號車輛有何關連。此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又未取得任何可供比對之指紋,足以佐證被告曾經觸碰該車,業據證人蔡奇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次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三二六號):被告甲○○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由甲○○把風,另一成年男子竊得 劉家瑋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一支,旋因劉家瑋發覺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查,上開事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而告訴人劉家瑋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現場所看到之把風者,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較被告(約一百七十公分)為高,體型較被告壯碩,且臉型較被告胖,皮膚較被告黑,並非被告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頁),且公訴人亦當庭捨棄聲請傳喚告訴人劉家瑋作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認定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不得對此移送併辦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再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素行欠佳,所為已造成一定危害,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有卷附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前述三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四部份應退回檢察官處理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就上述三部分,再為爭執,且未提出證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T型工具│三│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六角板手│一│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鉗子│一│支│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四│手電筒│一│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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