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八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十三元。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圓泰公司於原審起訴狀固主張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嗣上訴人圓泰公司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書(一)狀已改主張「因兩造票據原因關係之代墊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故本件遲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應為五年」,足證上訴人圓泰公司於前開準備書
(一)狀已就起訴狀主張之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更正為依代墊款請求權主張,而對造上訴人就上訴人圓泰公司上開書狀主張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時並未為反對表示,可見對造上訴人就上訴人圓泰公司主張改依代墊款請求權主張給付遲延利息,已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上訴人圓泰公司所為訴之變更。
㈡上訴人圓泰公司為對造上訴人代墊土地增值稅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惟原審僅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自起訴日回溯前三年之利息(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就上訴人圓泰公司請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二年利息,認定不得請求,至有未當,爰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請求對造上訴人再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二年利息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十三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依對造上訴人之主張,係為上訴人甲○○代墊土地增值稅
款之故,惟兩造就此並未有任何上訴人甲○○應付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且對造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一五號本票裁定,對造上訴人在聲請該裁定時,並未請求利息,且其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未請求利息;除證明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外,亦證明對造上訴人未催告給付及其拋棄利息請求之事實。則上訴人甲○○之遲延責任,應自對造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甲○○未給付時,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故縱認對造上訴人有權請求遲延利息,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時,始生遲延責任,而應負遲延利息。故對造上訴人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之翌日起算,方為合法,原審准許對造上訴人前開日期以前之請求,自有違誤。
㈡本件對造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而請求本件利息債權,對造上訴人固於九十三年
二月三日準備書(一)狀為前開如其陳述欄所載之文句,然此僅為時效應適用民法規定或票據法規定之法律上陳述而已,非為「訴訟標的請求權」變更之主張,故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且其亦未同意對造上訴人變更請求權基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一五號本票裁定卷宗、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六四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圓泰公司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圓泰公司,作為清償上訴人圓泰公司代其墊付土地增值稅款之用,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圓泰公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因前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未就利息部分併為裁准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代墊稅款,上訴人圓泰公司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書(一)狀已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代墊款請求權主張,故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應為五年,爰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請求甲○○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五年間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上訴人圓泰公司為其代墊土地增值稅款之故,惟兩造就此並未有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甲○○之遲延責任,應自上訴人圓泰公司請求而上訴人甲○○未給付時起,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時,其始負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前開日期以前之利息,自有違誤;又上訴人圓泰公司前開準備書狀所載之文句,僅係法律上陳述而已,非為「訴訟標的請求權」變更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二、雙方不爭執的事實: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圓泰公司,作為清償代墊土地增值稅款之用,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圓泰公司乃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甲○○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上訴人圓泰公司於前開民事裁定,並未就利息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圓泰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書(一)狀,是否就其所
主張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請求權,更正為依代墊款請求權主張?㈡上訴人甲○○抗辯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
時起算,有無理由?㈢系爭本票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何?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圓泰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書(一)狀,應僅係針對上訴人甲○○辯稱系爭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所為之「法律上陳述」: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一般債權之遲延債務,債權人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後段亦有明定。準此,本於票據關係就本票債權可請求之遲延利息,如未約定,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⒉本件上訴人圓泰公司於原審起訴狀記載「爰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請求被告(指上訴人甲○○)給付系爭本票利息」,其並不爭執原起訴書僅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雖其主張其嗣於原審已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書(一)狀記載「因兩造票據原因關係之代墊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故本件遲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應為五年」等語,乃其就所主張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請求權,更正為改依代墊款請求權主張云云。惟查,前開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書(一)狀該段全文為:「被告交付系爭面額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本票予原告,係作為清償原告為被告代墊土地增值稅款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之用,因兩造票據原因關係之代墊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故本件遲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應為五年,被告辯稱系爭利息請求權時效為三年,要無足取」,揆諸其文意,顯係針對上訴人甲○○辯稱系爭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所為就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何之「法律上陳述」,並無一語敘及其欲將原所請求之系爭本票遲延利息,更正為改依代墊款請求權主張。再斟諸其於該準備(一)狀內就遲延利息計算之利率為「百分之六」並非百分之五(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更足證其係本於票據關係而請求本件票據之遲延利息。是其上訴理由顯無足採。
㈡上訴人甲○○抗辯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時起算,並無可採: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後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所謂票據上權利,係指因票據本身而生之權利,如票據債務人未於期限內給付票款,執票人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票據上之權利,此觀前開票據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圓泰公司係請求甲○○給付系爭本票所生之遲延利息,該利息是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所生。雖上訴人甲○○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圓泰公司為其代墊土地增值稅款所簽發,兩造就上述原因關係並未有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縱令屬實,然此為票據之原因關係,與票據之法律關係分離(即票據無因性),而執票人得向票據債務人請求年利六釐之利息,既為票據法所明定,則上訴人甲○○執前開原因關係抗辯不須給付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云云,即無可採。
㈢系爭本票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
依前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圓泰公司所請求之系爭利息既是因系爭本票所生,自屬票據上之權利,則關於該利息之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認其請求權時效為三年。按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此為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上訴人圓泰公司一方面本於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後段之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自起訴日回溯前三年之利息(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週年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六,另一方面卻主張就該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應單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規定,並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二年利息,另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而請求上訴人甲○○再給付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十三元之利息,率將前開法律割裂適用,顯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圓泰公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系爭本票
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圓泰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甲○○抗辯超過三年部分,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然自上開起訴日回溯前三年,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圓泰公司仍得請求。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為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部分,共八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0000000×0.06×3=884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本金債權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與上訴人圓泰公司主張按月給付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之計算方式同),上訴人圓泰公司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上訴人甲○○援引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如上述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琇玲法官張天民法官林曉芳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