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0四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一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設在大陸地區東莞市之富鑫飲食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人事、財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管理公司財務之機會,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總計金額約為新台幣五十一萬零三百零三元。嗣因乙○○未將富鑫公司之應用款項交給會計 鄭仙梅 ,經鄭仙梅向負責人甲○○反應後,甲○○遂與乙○○對帳,發現上開款項乙○○均無法合理交代去向,且旋即離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偵查中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擔任富鑫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負責該公司之人事、財務事宜,並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金額確實是我經手的,因富鑫公司在我到職前有欠其他廠商貨款,我就把錢用來支付這些貨款,但因帳目在公司,所以沒有辦法提出;至於向公司借支三千元之部分,是公司的廠長向我借的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在富鑫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位,公司的經費都由總經理保管,每天早上上班的時候,由總經理把錢從金庫領出來交給會計,經過一整天之收付,要下班的時候,要將手上結餘之現金交給總經理清點之後,再放入金庫。如果是總經理自己要用到的錢,就是在早上拿給會計之前,就先把錢扣下來,然後把請款單交給會計。至於公司員工雖然可以向公司借支,但借支單要由借款的人親自填寫姓名,不可以由別人代填,填完之後交給出納及會計鄭仙梅核對,鄭仙梅看過後再交給被告決定是否批准。如果是被告自己要借的話,也要先填寫自己的姓名交給鄭仙梅之後,再由被告自己在批核處簽名。又公司之廠長 王祐明 確實沒有向被告借錢,王祐明現在也在告被告等語詳盡。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有問題帳目,我無法交代清楚,不過這些帳目都是我經手的,我願意負責。附表編號二之貨款確實無法交代,附表編號六之油費,確實是我將車子交給我先生上下班使用,所以我承認等語(偵查卷第
二五、二六頁)。再參酌富鑫公司將被告離職前遺留之問題帳目以條列方式明確列出十點,並與被告當面對帳後,被告即在其中六點(亦即附表所整理之六項)之後方按捺自己之指印,表示願意負責清償各該問題帳目,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誤,且有問題帳目明細一紙在卷為憑(偵查卷第四、二五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確係被告利用職務上審核人事、保管公司財務之機會所侵占。至於被告雖辯稱有些錢是拿去付公司之其他應付款項云云,但被告就各該應付款項,本可另行填寫請款單向公司請款,而無自行挪用付款之必要,況被告於離職之際既曾與富鑫公司對帳,若其確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其他應付之帳款,當時自可提出存放在公司內之相關單據,作為釐清證明之資料,焉有於對帳時不提出異議而按捺指印表示負責,卻於事後訴訟時方表示資料均在公司,因此無法清楚交代帳目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人事資料卡、借支單、證明書及弘隆公司貨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三五頁背面、三六、三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後六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論。其於附表編號三該次,係冒用富鑫公司廠長王祐明名義填寫借支單後,自行持該借支單領取其所保管之公司經費,且將借支單交付會計鄭仙梅收執報帳,其偽造借支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然侵占金額非少,且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依被害人甲○○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係屬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惟原審僅諭知有期徒刑六月,顯然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不符。又被告造成被害人新台幣五十一萬零三百零三元之損失,迄今仍未出面處理,縱使被害人對其提起民事求償,亦未能獲得全額賠償等語。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上開法條僅規定連續犯之處罰「得」加重其刑,而無依法「應」加重其刑之規範。再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對於連續犯雖有得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既非必須加重,則按其犯情不應加重並有可憫恕之情狀時,仍得不予加重,而酌量減輕其刑,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判例可供參考。本案被告觸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固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且被告犯罪之時間尚短,金額亦非相當龐大,又被告侵占款項之手段、方式又非具有強烈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再參酌原審衡量之前述情狀,本院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已可罰當其責,而無再予加重之必要。況且,被告侵占被害人之款項,被害人本可依循民事救濟之方式加以索討,縱使被害人無法依此方式獲得全部之補償,然此仍為被害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問題,與刑事訴訟程序係就被告之犯罪行為與惡性,判定其是否應受到處罰、應處罰之內容為何等刑罰權行使之內容、目的,均不相同,尚無法僅以被告尚未償還其所侵占之金額,即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應予加重處罰之程度。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顯然違反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侵占方式及金額(人民幣│││││)│├──┼───────┼──────┼───────────┤│一│九十二年四月間│大陸地區東莞│甲○○交付四萬九千一百││││市某處│三十元給乙○○,用以支│││││付富鑫公司四月份之廠房│││││租金,惟乙○○並未將上│││││開租金交付給出租人,而│││││予侵占入己│├──┼───────┼──────┼───────────┤│二│九十二年六月二│同上│弘隆公司交付貨款二萬八│││十三日││千五百元給乙○○,但徐│││││ 秀玲 並未將上開款項存入│││││公司帳,而予侵占入己│├──┼───────┼──────┼───────────┤│三│九十二年五月二│同上│未經富鑫公司廠長王祐明│││十日││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填│││││寫借支單,表示向公司借│││││支三千元,填寫完成後復│││││未經正常借支批核程序,│││││即將借支單逕交會計兼出│││││納鄭仙梅收執報帳,嗣即│││││將其保管且已先行扣存之│││││之公司經費三千元挪移他│││││用,而予侵占入己。│├──┼───────┼──────┼───────────┤│四│九十二年七月十│同上│未經公司正常程序借款,│││二日││即自行自其保管之公司經│││││費中挪支四千元,而予侵│││││占入己│├──┼───────┼──────┼───────────┤│五│九十二年二月間│同上│將其保管之富鑫公司經費│││至同年七月間某││用以支出個人之交際費用│││日││三千元│├──┼───────┼──────┼───────────┤│六│九十二年二月間│同上│將富鑫公司所有之車子交│││某日至同年七月││與其夫做為上下班之交通│││上旬││工具,並用其所保管之公│││││司經費支付該車所需之加│││││油費總計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