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3、4月間,於報紙之廣告欄見有收受帳戶存摺之廣告,其依一般社會經驗,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該收買金融帳戶之人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收買他人存摺,而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該收買金融帳戶之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收買金融帳戶之人及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為常業詐欺犯行,並進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收買金融帳戶之人及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又對於提供帳戶予該收買金融帳戶之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常業詐欺犯罪及用於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他人持以犯常業詐欺罪或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亦無違反其本意,然因經濟窘困,竟為謀取小利,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該收買金融帳戶之人及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人掩飾或隱匿彼等自己因犯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依前開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下稱「林主任」)聯絡,並依「林主任」之指示於93年4月19日在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立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領取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各一份;旋與「林主任」相約於不詳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林主任」,並約定由「林主任」提供每月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予乙○○,乙○○先後收受四個月之報酬,犯罪所得總計4千元,並均花用殆盡。嗣「林主任」取得上揭乙○○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復夥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22日,在蘋果日報刊登「環球融資金控企業集團國家認證30-800萬、政府立案銀行信貸再送白金卡」之廣告,佯稱可代客戶融資,而於甲○○見報循線打電話詢問時,又由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美惠 」之成年女子向甲○○佯稱貸款需先支付文件費用、開辦費與律師費等款項,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3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分五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功能,將其存款19萬元轉入乙○○前揭帳戶內,旋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共被詐取款項19萬元。嗣「林主任」又通知乙○○於93年10月12日前往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請補發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獲,嗣乙○○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幫助「林主任」掩飾或隱匿因其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其本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上揭姓名年藉不詳、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並因而取得共計4千元之報酬而已花用殆盡;惟辯稱:其本人是因為當時失業,經濟困難,想看報紙找工作,結果看到徵求帳戶的廣告,其本人知道人頭帳戶常出問題,所以特別詢問該「林主任」取得帳戶作何用途?「林主任」說是因為要排隊抽股票,所以需要很多帳戶參加抽籤;因其本人當時亟需生活費,所以信以為真,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林主任」,其本人確實不知該「林主任」是拿其本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要犯罪,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對於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被害人甲○○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被害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否認有犯罪故意外,餘均坦承
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就前揭遭「林主任」所屬詐騙集團詐騙等情節已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51、67頁),並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9、47-50頁),此部分事證堪以認定。
㈢本件上揭「林主任」所屬犯罪集團大費周章收集被告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帳戶,再以登廣告及電話聯絡之方式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並分別由不同人員負責接聽電話、提領現金等犯行,顯然具有相當之組織與計畫,足見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皆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均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無疑,是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犯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若掩飾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訂之「洗錢行為」。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個人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具強烈屬人性,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購買、承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蒐購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所蒐購之帳戶一節有所懷疑,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詐欺集團利用為犯常業詐欺罪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乙○○對前開收購其帳戶資料之「林主任」,其真實
姓名、年籍及確實之聯絡方法一無所悉,竟願以每月1千元之代價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林主任」使用,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時,客觀上已有預見該「林主任」收買其金融帳戶,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林主任」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林主任」之人及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為常業詐欺犯行,並進幫助掩飾或隱匿該「林主任」及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人因該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之高度可能,雖無無必引發他人萌生常業詐欺犯罪及用於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他人持以犯常業詐欺罪或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亦無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既得預見上開詐騙集團犯罪情形,仍不違其本意而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林主任」其有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及幫助該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辯稱其本人有提供與「林主任」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警方查證,可見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惟查,該電話係使用「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除偽造之申請人姓名「 高予亭 」外,別無可資查證之資料一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94年3月29日北北服字第0518號函、客戶申裝電話資料、通話紀錄函覆單、通話明細表及通聯調閱紀錄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8-35頁),足見該「林主任」有隱瞞其身分以逃避追緝之意圖甚明。被告既明知該「林主任」身份不詳,收購帳戶之動機可疑,仍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林主任」使用,其有幫助「林主任」所屬犯罪集團遂行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至明,已如前述。縱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提供前揭無從追查之行動電話號碼予警方,亦無非係其犯罪後配合警方辦案之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林主任」之行為,並無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自無從解免其前揭罪責,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林主任」,為該「林主任」所屬犯罪集團犯常業詐欺,及為此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核其情狀應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多次自白在卷,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未依同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5條,自有違誤。㈢被告乙○○因出賣其金融帳戶而由「林主任」交付4千元予被告乙○○,此部分屬於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已由被告乙○○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已無從沒收,原審就該4千元仍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遂行常業詐欺之犯行,並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非但使社會大眾遭詐騙受害,亦增加刑事偵查之難度,並致受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影響社會及經濟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後復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考量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所得報酬不過4千元,情節尚非至鉅等情,認公訴人求處前揭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提供前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林主任」,共得報酬4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堪認屬實在;是該4千元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部分已因牽連犯之關係為幫助常業詐欺罪所吸收,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參照)。再者,該4千元並未扣案,參酌被告既係因經濟困窘,始出賣金融帳戶,衡情,該4千元必已花用殆盡,是被告乙○○所供該4千元已花盡,尚可採信,自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0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