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6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曾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竟自八十八年間起,提供其與家族共有座落於甲○○○○鎮○○○○段四0五、四0六、四0七、四0八、四0九、四一0、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四一四、四一
五、四一六、四一七、四一八、四二0、四二一、四二二、四二二之一、四二二之二、四二三、四二四、四二六、四二
七、四九四、四九五、四九六、四九七之一、四九八、四九
九、五0一、五0二、五0三、五0四、五0四之一、五0四二之二、五0四之三、五0四之四、五0四之五、五0五、五四二、五四二之二、五四二之五、五四二之七、五四三之三、五四三之四、五四四之四、五四四之十一、五四五之一地號土地,○○○鎮○○段一、二、二之一、三、三之二、三之三、三之五、三之八、三之九、三之十、四、五、六、七、七之二、七之三、七之四、七之五、八、八之一、八之二、八之十、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三之二、十三之三、七一地號土地,以及新屋鄉十五間二0二、二0三、二0四、二0五、二0六、二0七地號土地,提供不特定之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庚○○雇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卯○○及丙○○,在上址,操作挖土地將傾倒之廢棄物整平之際,為接獲檢舉前往稽查之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始查悉全情。因認被告庚○○係犯廢棄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卯○○、丙○○、子○○、辛○○及己○○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多張、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楊梅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楊鎮清 字第00000000函所附查核記錄表、處分通知單、告發單各一紙暨現場照片影本多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前揭甲○○○○鎮○○○○段四0五等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僱請怪手司機丙○○在該處整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因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復耕,經桃園縣政府與楊梅鎮公所人員會勘後,要求伊將現場垃圾整平用泥土覆蓋,伊才僱請怪手司機在現場整平,然因尚未整平,故未開始倒土,至現場所留泥土均為前案判決(即被告前違反區域計劃法之案件,詳理由三之㈣所述)前所倒,另伊又請丁○○設置鐵門及鐵籬笆,防止外人在該處傾倒廢棄物,但仍有人前來傾倒,惟伊並未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回填或堆置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辰○○,會同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被告所共有之甲○○○○鎮○○○○段
四一三、四一四、四一五、四一六、四一七、四一九、四
二六、四二七等地號土地上,查獲遭人露天堆置廢木材、廢布料、廢磚塊等廢棄物之事實,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及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辰○○到場指界測量勘驗無誤,此亦有勘驗筆錄、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三十張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其餘共有○○○鎮○○○○段第四0五、四0六、四0七、四0八、四0九、四一0、四一一、四一二、四一八、四二
0、四二一、四二二、四二二之一、四二二之二、四二三、
四二四、四九四、四九五、四九六、四九七之一、四九八、
四九九、五0一、五0二、五0三、五0四、五0四之一、五0四二之二、五0四之三、五0四之四、五0四之五、五0五、五四二、五四二之二、五四二之五、五四二之七、五四三之三、五四三之四、五四四之四、五四四之十一、五四五之一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鎮○○段第一、二、二之
一、三、三之二、三之三、三之五、三之八、三之九、三之
十、四、五、六、七、七之二、七之三、七之四、七之五、
八、八之一、八之二、八之十、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三之二、十三之三、七一地號等三十筆土地,○○○鄉○○○段十五間小段第二0二、二0三、二0四、二0五、二0六、二0七地號等六筆土地,則未查獲有何堆置廢棄物之情事,是公訴人認此部分土地,被告亦提供予不特定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容有誤認。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弟子○○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現在還在倒
,後來被告的腿被打斷,因他不讓壬○○、戊○○、 黃明達 倒,所以就到他家,打斷他的腿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伊是聽寅○○等住該那土地附近之人,說被告、壬○○、戊○○在倒,但伊並無證據,另被告因不讓人倒而腿被打斷之事,也是聽人說的,又伊於前往地檢署作證(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數月,曾問被告有沒有倒,但被告說他是倒廢土,不是垃圾云云;另證人即被告之堂弟辛○○於偵查中雖陳稱:伊所知道大部分是被告、戊○○在倒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講實在的,何人叫人來倒廢棄物,伊不清楚,伊聽晚輩說,是壬○○、被告、戊○○在倒,壬○○先倒,再來是被告,最後是戊○○在倒,戊○○有跟伊講,被告在倒建築廢棄物要整地,伊大部分訊息是來自寅○○,伊約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曾問過被告究竟倒什麼,被告說是拆屋以及開挖地基所產生之廢棄物云云;至證人即被告之姪子丑○○到庭則直承:謠傳是被告、壬○○、戊○○、黃明達等四人,在共有○○○鎮○○○○段土地上倒東西,這是寅○○、己○○跟伊講,伊並未踏入現場一步,不知現場被倒何東西云云,顯見證人子○○、辛○○、丑○○前揭證述,或係聽聞寅○○、己○○等人所言,或係依被告所陳而為轉述,其等三人實則未親自見聞其事,所為證述既係傳聞而來,依法自不具證據能力,而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㈢再者,被告因興建遊樂場或藥浴池之故,除曾在上開土地上
傾倒營建廢棄土外,並未將土地供人回填或堆置其他廢棄物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告之堂弟己○○於本院調查時即證稱:被告起先是跟我們說傾倒廢土,想整平後可以做成遊樂場,我是沒看被告傾倒廢棄物,經過我們監督,被告有請卡車傾倒廢土,但的確未傾倒廢棄物,壬○○倒廢棄物,被告也有阻止等語,繼而於審理中又結稱:主要是壬○○在倒垃圾,戊○○有倒一點紙箱,黃明達是有參與壬○○與戊○○之運作,但未實際去倒,被告則是倒乾淨土,也有石頭,並無工地拆屋剩下的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鋼筋、木板等營建廢棄物,伊於倒完後有到現場去看,另被告被逮之前就沒有倒土,他有挖一個池子約一分地大,說要做藥浴池,也有載鋼管,這是在他被關前一年的事(按被告係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入監執行另犯傷害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堂弟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壬○○在本件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被告只倒土,被告有向我們保證,只倒廢土,絕不讓任何一塊木屑進到那塊土地,被告確有信守承諾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姪子寅○○到庭證稱:伊曾親眼見到被告填土,但並未見到被告或其叫人過來倒垃圾,被告填土應該有五年以上(前),是在鐵門(含鐵籬笆)設置之前,鐵門設置後,被告就未再倒土,伊未向辛○○提及被告在倒工地廢棄物等語屬實。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僱請丁○○在查獲現場○○○鎮○○路之入口處,設置鐵門及鐵籬笆一道以阻車輛進入傾倒廢棄物,此有卷附之鐵門及鐵籬照片上所顯示拍攝時間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0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七、二九、三十頁),復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是依證人寅○○上開證述之內容推算,再佐以證人辰○○於審理時亦指稱: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前往稽查時,現場除垃圾外並無新近傾倒之廢土,或開挖地下室所產生之棄土等情觀之,堪認被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後即未再傾倒營建廢棄土。至證人己○○雖指稱被告係自八十八年開始密集傾倒營建廢棄土三至四個月云云,然此不惟與被告及證人寅○○所述不符,且其經本院提示被告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五號刑事判決,並告以該案認定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十月開始提供現地供廢土業者傾倒廢土之要旨時,則又當庭自承:被告從哪一年開始倒,伊不確定等語,嗣並陳稱:設置鐵籬笆後(即至遲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後),伊感覺被告未再倒土等語,可見證人己○○就被告傾倒營建廢棄土之期間,記憶並非清晰可靠,公訴人執此而認被告係自八十八年間起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非有據。
㈣且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刑
罰之規定,而對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處罰,係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後始新增之規定,該條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縱有前揭提供土地供人傾倒營建廢棄土之行為,然其行為既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前,自為該法所不罰。另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因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在甲○○○○鎮○○○○段第四0五、四0六、四0七、四0八、四0九、四一0、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四一四、四一六、四一七、四
一九、四二0、四二一、四二二、四二二─一、四二三、四
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五0一、五0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上,僱用不知情之 黃建彰 等挖土機業者,開挖土地,並以每一卡車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供廢土業者棄置廢土及傾倒垃圾牟利,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經警接獲檢舉查獲,嗣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0六六二八三號函通知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使用,詎其於收受前開函件後仍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是以被告前揭傾倒營建廢棄土之行為,自屬其上開違反區域計劃法犯行之一部分而業經判處有罪確定,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因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毋庸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另證人即怪手司機丙○○於偵查中指稱:係被告以每日八千
元之代價,僱請伊及學徒卯○○去整地,伊從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開始在現場以怪手整地,被告同日有拿縣政府公函給伊,被告是叫伊將現場廢棄物壓平,並未請伊清理現場等語,雖與證人即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林彰潭 、辰○○於偵審中均證稱:到現場時,看到怪手司機丙○○、卯○○在整地,把現場垃圾弄平等情相符,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僱請怪手司機丙○○等人在現場整地而已,尚難遽認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即與被告有關。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就其所有坐○○○鎮○○○○段第四0五地號等四十五筆土地進行整地復耕從事農業使用,經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課、農務課會同楊梅鎮公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往會勘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發函建議被告現地植栽農作物或綠化,從事農業使用,避免垃圾、廢棄土入侵,被告為免施工期間遭人傾倒垃圾、廢土及發生相關騷擾事件,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施工期間協助維護安全等節,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府農務字第0三七三九八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回復農耕會勘紀錄及被告九十年四月六日函文等件在卷足佐(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五三、五四、五五頁),倘被告意在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則當隱密為之,衡情實無申請復耕並知會警局以引有關單位注意之必要。再參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前往現場稽查過程中,俱未見任何卡車、砂石車、聯結車自查獲現場駛出,或欲駛入,現場亦無開挖坑洞以供人傾倒廢棄物,或有新倒而未經整理之廢棄物等情,顯與一般供人傾倒廢棄物之現場情狀不符。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經檢察官指揮,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大隊稽查組人員,多次前往現場埋伏取締並未發現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反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即查獲壬○○及其友人 徐同義 等二人在現場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守勤字第一0三四七號偵查指揮書、偵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電話紀錄、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附卷可按(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九0至九五頁),堪信被告所辯:其僅僱工在現場整地,並未提供土地供人傾倒或回填廢棄物等語,應非虛構。
㈥末查,卷內所附甲○○○○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楊
鎮清字第00000000函所附查核記錄表、處分通知單及告發單(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五七至六0頁)俱載明係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因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於楊梅鎮瑞原里十鄰上陰影窩八十一號對面土地,而為楊梅鎮公所會同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查獲,公訴人竟誤認亦係被告所為,並據以推論被告確係長期提供土地供人反覆傾倒事業廢棄物云云,顯非允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前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為警查獲後即未再傾倒廢土且不曾提供土地供人傾倒或回填廢棄物等語,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非全然無據。是本件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廢棄物清理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