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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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中華億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億豐公司)於民國89年8月31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240萬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嗣中華億豐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90年度促字第192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並據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3956號)對上訴人任職之機關即訴外人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並領取上訴人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春節金,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月止已強制執行領取942364元。但因被上訴人據以為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基礎之前開本票,業經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且被上訴人既係請求訴外人中華億豐公司89年8月31日以後之借款,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卻故為提出距前開借款日期已逾2年之87年10月30日授信約定書作為證據資料,顯有意隱瞞承辦法官為支付命令之督促。足認其執行名義係本於不法原因事實而取得,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94年9月1日起按月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6,000元,並於上訴人領取每年年終獎金時給付上訴人91,219元至被上訴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956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或終結為止及其中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起應按月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之36,006元和上訴人每年領取年終獎金時應給付上訴人之91,219元,各自94年9月1日起按月每月2日和原告領取每年年終獎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94年9月1日起按月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6000元並於上訴人領取每年年終獎金時給付上訴人91219元至被上訴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
3956號工資制執行程序撤銷或終結為止及其中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起應按月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6006元和上訴人每年領取年終獎金時應給付上訴人91219元,各自94年9月1日起按月每月2日和上訴人領取每年年終獎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90年間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92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其後上訴人對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及抗告,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1號及本院93年度抗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卻就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未察仍以93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上訴人自認87年時確實為訴外人中華億豐公司之保證人,而觀其「授信約定書」約定之條款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因此上訴人在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惟既經上訴人審閱後於87年10月30日簽章其上,復有240萬元之一定限額,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且上訴人主張其無保證責任均不符合民法第754、755條之規定。另訴外人中華億豐公司於87年間邀上訴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再經2次展期,約定於民國90年8月31日屆期,然至90年3月29日逾期仍積欠被告220萬元。再經執行所得,借保戶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而展期係以借新還舊,就新債務借保戶均未提出清償證明,依民法第320條規定,系爭85年所借款之舊債務仍未消滅,上訴人為中華億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一,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中華億豐公司於87年10月30日以上訴人及訴外人 謝政雄陳有恆陳育君陳光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40萬元。上訴人並簽立87年10月30日之授信約定書。
嗣經2次展期,訴外人中華億豐公司至90年3月29日逾期未為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乃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發予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償本金220萬元及自9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5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台灣士林地院於90年7月31日核發90度促字第19275號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其後上訴人對前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23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持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92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在第三人法務部調查局任職之每月薪資、獎金及各項津貼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0年度執字第24976號受理在案。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有其他債權,亦經其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30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1年2月18日聲請對上訴人上開薪資等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956號受理,該院乃將上開90年度執字第2497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91年度執字第39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辦理,並於91年2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於92年9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准將上訴人對第三人法務部調查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移轉於債權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上訴人每月勞務報酬3分之1範圍內,逕向第三人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收取。
嗣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月止,上訴人對第三人法務部調查局之勞務報酬經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分配領取之金額共94236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9275號、93年度再字第1號、本院93年度抗字第2358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956號、90年度執字第24976號卷宗查明無訛。
四、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據以為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基礎之本票,業經上訴人訴請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法行為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對上訴人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0日向台灣士林地方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90年度促字第19275號支付命令,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中華億豐公司於89年8月31日邀同債務人甲○○及第三人陳有恆、陳育君、陳光英、謝政雄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向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借款
24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575計算,借款期限為1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第三人中華億豐公司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20萬元整,及繳納至90年3月29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依約定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發票日為89年8月31日、到期日為90年1月29日,面額240萬元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此據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19275號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由上開聲請意旨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應符實情。該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駁回確定,已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法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要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查被上訴人另執發票人為上訴人、陳有恆、陳育君、陳光英、
謝政雄;發票日之89年8月31日、票面金額24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5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0年1月29日之本票,就其中220萬元及約定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1日90年度票字第24235號本票裁定裁定准許,嗣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0年度抗字第3521號駁回抗告確定。其後被上訴人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併91年度執字第3956號事件執行,此有上開本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92至9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956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220萬元債權係同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上開本票裁定據為執行名義。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所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被上訴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因而獲償,自無不當。
㈢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
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例參照)。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亦採此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一再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基礎本票債權業經確認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亦已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與本票債權係屬二事,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保證債權存在,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均非真正,指稱被上
訴人有訴訟詐欺行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章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或知情偽造仍據以聲請支付命令,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持不實證據資料聲請支付命令,尚屬無據。參以上訴人於87年10月30日確曾同意擔任訴外人中華億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曾出具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240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保證責任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借期延展實為新債清償,上訴人未曾表示反對續保或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自應負保證責任等語。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借款展期後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各持己見而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本其主觀認知主張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聲請支付命令,乃合法行使權利,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訴訟詐欺之故意。況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即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故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為證,然上開證據是否真正及被上訴人聲請所指債權是否屬實,依前開說明,法院並無庸加以審究,其法律關係之確定與否乃繫屬於上訴人是否依法異議。易言之,上開證據之真偽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係偽造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尚無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上訴人94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自94年9月1日起按月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6000元,並於上訴人領取每年年終獎金時給付上訴人91219元至被上訴人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56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或終結為止及其中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起應按月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之36,006元和上訴人每年領取年終獎金時應給付上訴人之91,219元,各自94年9月1日起按月每月2日和上訴人領取每年年終獎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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