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沙簡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沙簡上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然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庭審理,傳票並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送達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四十九之四號住處,被告並未出庭應訊陳明其上訴理由。查本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 趙肇樑 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陳明上訴理由,遽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詹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