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965號上訴人丙○○
戊○○己○○庚○○辛○○○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己○○、庚○○各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丁○○、辛○○○各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7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戊○○、己○○、庚○○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合計194平方公尺;上訴人丁○○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面積合計141平方公尺,上訴人辛○○○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D1、D2所示面積合計16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戊○○、己○○、庚○○將坐落附圖編號A1、A2面積合計1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丁○○將坐落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面積合計1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辛○○○將坐落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丙○○將坐落附圖所示編號D1、D2面積合計1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均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當初為田寮,而上訴人之祖父、父親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百多年,且系爭土地原地主曾將系爭土地租其耕種,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合法權源。又上訴人己○○之父 陳琳基 、丙○○之父 陳奕君 自37年起即就毗鄰系爭土地之平鎮市○○○段77、77之2、78、78之5、78之9、82之1、82之2、83、84之1、84之8、84之11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77等地號土地)與地主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上訴人辛○○○之夫 陳花萬復 自83年起與被上訴人前手 陳瑞士 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並會同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請登記在案。而上訴人丁○○與陳瑞士亦就毗鄰系爭土地之平鎮市○○○段77之3、78之2、82之2、82之10、84之6、84之
9、84之1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77之3等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均按時繳納地租在案。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陳瑞士就毗鄰系爭土地之77等地號、77之3等地號土地確有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陳瑞士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三七五條例)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興建農舍使用,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93年度止,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顯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而發生,則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陳瑞士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嗣陳瑞士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讓與被上訴人,則依三七五條例第25條規定,前揭租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另上訴人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自陳瑞士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況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舍使用,應認已容忍該地上建物之存在,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若要拆屋還地,則應為補償等,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為戊○○、己○○、庚○○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合計194平方公尺;上訴人丁○○占用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面積合計141平方公尺,上訴人辛○○○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占用如附圖編號D1、D2所示面積合計164平方公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經原審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1日平地測法字第0940023300號函附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第54頁、第88頁至第9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為上訴人占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前揭權源占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已百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甚或應補償上訴人云云,尚乏所據,不足為採。
㈡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為上訴人搭蓋地上物所占用,應容忍該地上物存在,而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為上訴人無權占用,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云云,殊難採信。
㈢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向陳瑞士、壬○○、陳胤芳、 陳正芳 、癸○○(以下簡稱陳瑞士等5人)買受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之地上物則為上訴人所有,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不符,嗣陳瑞士等5人將系爭土地讓售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受租賃關係推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陳瑞士就77等地號、77
之3等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陳瑞士並依三七五條例第
12條規定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云云,固舉證人壬○○、癸○○、乙○○、 吳淑貞 ,並提出77等地號、77之3等地號土地登記簿本、地價稅繳款書、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67頁、第44頁至第67頁、第96頁至第101頁)。惟查,上訴人與陳瑞士間就77等地號、77之3等地號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業據上訴人提出該租約及收據為證,並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5年1月25日平市民字第095000276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可證明上訴人就毗鄰系爭土地之77等地號、77之3等地號多筆土地與陳瑞士訂有三七五租約,但就上訴人何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舍、鐵皮屋等,依證人壬○○證稱:「上面原來就蓋有農舍,前年底去看的時候,有一個二層樓或三層樓的違建,沒有我們的同意就不能拉電,我們沒有同意,我們完全不知丙○○他們蓋農舍…當時我還是小孩子,所以我不知道79地號是否有給丙○○的祖先使用,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在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癸○○證稱:「79地號上面為何有房子,我不了解」(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乙○○證稱:「79地號上面為何蓋房子,我不知道,陳瑞士很早就到美國(至美國40年),佃農在上面做什麼,他不知道,待我知道時,房子早就蓋好了…當我還在臺灣大學就讀的時候,那時就有房子,我已經80多歲,這是60年前的事…可是當時有無允許使用,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證人吳淑貞證稱:「我與我先生(按係證人壬○○)結婚30多年,我只有回去掃墓1次,相關事情,我根本不知道」(見本院卷第90頁),是證人壬○○、癸○○、乙○○、吳淑貞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因承租77等地號、77之3等地號土地,而併得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瑞士就毗鄰77等地號、77之3等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佃契約,陳瑞士依三七五條例第12條規定同意上訴人併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取。
㈤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上訴人繳納,
,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云云,固據提出地價稅單及52年至56年之房捐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6頁),惟該房捐繳納通知書僅足證明上訴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而繳納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稅捐,其未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何以由上訴人丙○○、丁○○之祖父、上訴人戊○○、 陳花勇 父親陳琳基繳納,證人壬○○、乙○○、吳淑貞、癸○○證稱均不知情,有前揭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上訴人徒以其有繳納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土地稅捐,遽以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云云,無足可取。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均不足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分別為戊○○、己○○、庚○○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合計194平方公尺;上訴人丁○○占用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面積合計141平方公尺,上訴人辛○○○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占用如附圖編號D1、D2所示面積合計164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合法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請求上訴人戊○○、己○○、庚○○應將坐落附圖編號A1、A2面積合計1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丁○○應將坐落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面積合計
1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辛○○○應將坐落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丙○○應將坐落附圖所示編號D1、D2面積合計1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均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如上開所示,並分別酌相當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