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受丙○○醫師之委託代為出售「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720」1台予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漢光中醫診所,並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於107年4月16日已收受之價款39萬8,000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31、67、8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5頁),復有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漢光中醫診所支出證明單、協議書、讓渡證書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單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內容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於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受 楊志聖 委託代為出售儀器1台予漢光中醫診所,於收受價金後本應交予楊志聖,反侵占其所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專科畢業、在家照顧父親、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所侵占之39萬8,0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