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任因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威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又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定刑應以有期徒刑2年為下限、3年為上限: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⒉本件定刑下限為2年(即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2年),而本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即外部界限)外,亦不能比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加計其他各罪宣告刑刑期為重(即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裁定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亦即以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與附表編號4宣告刑5月的總和)。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2、4之罪,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侵害程度、犯罪方式相同,附表編號2為傷害罪,與其他各罪之關連性低,並考量其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犯罪時間差距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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