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一、台 沈昊諺 (原名 沈家民 )與蕓賞珠寶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上訴人沈昊諺(原名沈家民)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被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聖齋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 張紹斌 律師
許仲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1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陳瓊蓉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至於上訴人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仍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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