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元槐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154乙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154乙線公路與雲54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得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於通過路口前,在路口前停等左右來車時,不慎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因此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和腸道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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