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明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水明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5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成功陸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成功陸橋後庄309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迴轉,適 林振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張水明左後方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振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瘀青等傷害(已和解,林振豪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豈料張水明明知其與林振豪發生交通事故且林振豪受有傷害,聽聞林振豪表示將報警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水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53、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振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5頁,偵字卷第19-20頁),復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8、15、17-19、22-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輕傷,且事發地點為人車眾多之道路,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3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規迴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林振豪受有前揭傷害,且肇事後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有所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振豪和解成立,且無犯罪前科,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智 識程度國小畢業、已經退休、靠退休金維生、要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被害人和解成立,認有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知所惕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