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04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70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為寄存送達,並經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