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煥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凌晨4時許至11時許,在雲林縣之某處海邊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雲林縣口湖鄉雲164線0.5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曾煥龍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另參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