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再抗告人 孫潤本
李蕙如 共同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孫中榮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附表2不動產應以特定價格所為鑑價結果為可採,合計附表1、2不動產價值,實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附表1、2不動產淨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60萬1983元、1383萬4800元,如於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減價售出,加計併予查封之薪資債權,在客觀難認有明顯超過相對人聲請保全債權額1554萬7986元及再抗告人將來應負擔費用之超額查封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