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
102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2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起至11時許止,」;證據欄第4行所載「及酒後駕車委託代保管機車委託書」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01年2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猶不知悔改,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再次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808號被告曾裕翔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偵字第3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由100年2月24日至101年2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新莊區姊姊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新北市新莊區至新北市中和區,同日下午4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測得曾裕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翔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酒後駕車委託代保管機車委託書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08月08日
檢察官徐世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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