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 陳武煌 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中小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為訴外人 許虔碩 )間之車禍理賠,在法院有調解過。按車禍之發生,兩造之肇事責任各佔50%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車禍後被上訴人一直未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而冒然要求賠償法理不合。上訴人被撞後車子全毀(已報廢),車子係上訴人全家生活所倚賴之交通工具,故主張被上訴人(應為訴外人許虔碩)亦應賠償上訴人再購之二手車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二分之一即4萬元為合理,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己方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請求,就原審法規適用並未指摘有何不當,或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性質上係屬反訴或抵銷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不得為之,應另行起訴請求,附予敘明。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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