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馨文原名郭瓊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15號、第611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馨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匯款支付被害人 謝秉成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給付方式: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至被害人謝秉成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 陳麗羽 新臺幣玖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至被害人陳麗羽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馨文於民國100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馨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謝秉成及陳麗羽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2,096元,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秉成及陳麗羽達成調解,有本院10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依其有限之經濟能力,分期賠償被害人謝秉成及陳麗羽所受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
主文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謝秉成及陳麗羽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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